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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財政局關于印發《濰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濰財資〔2015〕35號)

WFCR-2015-0110005


濰坊市財政局文件


 濰財資〔2015〕35號


濰坊市財政局

關于印發《濰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市屬各開發區財政局,市直各部門、單位:

      為加強和規范我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維護國有資產安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了《濰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濰坊市財政局

                                                                                                                          2015年12月4日       



濰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單位和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主要包括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收益、評估、清查、信息化管理、績效管理、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和糾紛調處等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建工程、對外投資等,包括:

(一)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

(三)接受捐贈的資產;

(四)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

(五)借(貸)款形成的資產;

(六)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和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產權明晰、配置科學、使用高效、處置規范、全程監管的原則,實行預算管理與資產管理相結合、財務管理與資產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統一。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和處置收益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以及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實施機關資產管理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三)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管理工作,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實施監督管理;

(四)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審計、資產評估、資產統計報告等管理工作;

(五)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六)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信息化管理和績效考核機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履行前款規定職責中所涉及的重大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七條 主管部門(單位)應當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國有資產管理實施細則,指導、監督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二)按照規定權限審核或審批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等事項,督促所屬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三)組織國有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績效考核和信息系統使用等基礎工作;

(四)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二)負責國有資產的購置、驗收、維護以及清查登記、統計報告、信息系統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辦理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出租以及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四)接受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向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告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五)按國家財務和會計制度規定,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會計核算;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府及其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九條 資產配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依據有關規定,通過調撥、調劑、借用、共用、租賃、抵頂債權、接受社會捐贈、購建等方式,獲得本單位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所需要的國有資產的行為。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有資產配置納入本級預算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編制年度資產配置計劃和配置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資產配置預算。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預算調整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置;沒有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能通過調劑、租賃、共享、共用解決的,不得重新購置。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類制定。

第十二條 經批準組建的臨時機構以及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臨時機構或者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對適合集中采購、統一配置的資產,由財政部門集中購儲,統一配置。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配置的資產及時辦理驗收、登記、入賬手續,錄入行政事業資產信息管理系統,禁止形成賬外資產。

行政事業單位構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應當及時進行竣工決算和驗收,按照規定辦理財產物資移交手續和有關權屬證書,做好資產登記造冊入賬等工作。

行政事業單位房地產權屬實行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配置和自行取得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應當建立專業檔案,實行專項管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自用及有償使用。國有資產有償使用包括出租、對外投資、擔保等。

經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批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可以由行政事業單位共享共用。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供非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責任制,設置總賬和分類明細賬,定期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卡、實相符。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不影響本單位正常運轉;

(三)有良好收益或者權利預期;

(四)有相應的風險控制機制。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國有資產有償使用事項:

(一)行政單位對外投資、擔保;

(二)事業單位為行政事業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

(三)事業單位投資購買股票、期貨、企業債券、投資基金、金融風險投資和金融衍生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償使用國有資產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并按規定程序報批。未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國有資產予以有償使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本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后,事業單位發生所持被投資經濟實體的注冊資本數量或者比例變更、被投資經濟實體改制等事項,按規定程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對外投資、擔保和出租的國有資產,應當實行專項管理,并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經批準投資設立經濟實體,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向工商登記管理機關出示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

事業單位以土地使用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機動車輛等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在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時,應當審驗和留存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不能提供財政部門批準文件的,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不予受理。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劃轉(調撥)、對外捐贈、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含以非貨幣性資產抵頂債權、債務)、報廢、報損、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資產處置的范圍主要包括:

(一)國家規定強制報廢的;

(二)經技術鑒定資產使用價值已喪失或者不能滿足本單位需要的;

(三)配置超出規定標準或者閑置的;

(四)達到規定使用年限繼續使用不經濟的;

(五)在不影響單位正常工作前提下,資產權屬關系改變能夠帶來更大經濟效益或者能夠減少經濟損失的;

(六)非貨幣性資產抵頂債權、債務的;

(七)資產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資產的;

(八)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的;

(九)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進行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未經批準不得處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本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批準以出售、出讓、轉讓、置換等方式處置國有資產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掛牌、拍賣、招標、協議轉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承擔處置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資格或者資質。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以調撥方式處置國有資產的,不得改變國有資產性質。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申請處置,或者超標配置、低效運轉、長期閑置及臨時機構、大型會議、活動配置的國有資產,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依法收回后進行集中處置或調劑。

第三十條 經批準處置土地使用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機動車輛等國有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并提供財政部門批準或者確認的相關文件(證明);不能提供的,相關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的電子廢棄物以及涉密資產,應當統一回收,專業處理。


第六章  資產清查與審計評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納入上級或者本級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范圍的;

(二)單位撤銷、合并、分立、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自行組織資產清查的,清查方案應當報財政部門備案,清查結果應當報財政部門認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按規定進行資產審計:

(一)產權登記信息和資產信息報告核實;

(二)資產清查結果核實;

(三)重大資產損失核實;

(四)事業單位投資設立的經濟實體相關股權變更、轉讓、改制等;

(五)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的資產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

(二)資產用于拍賣、出售、出讓、出租、置換的;

(三)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擔保、賠償或抵頂債權、債務的;

(四)單位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的;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范圍、權限由同級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技術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專項審計或技術鑒定。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技術部門應按規定出具評估、專項審計、鑒定報告書,并對其承擔法律責任。行政事業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專業技術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或社會中介機構依法獨立執業。

第三十八條 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技術部門進行評估、專項審計或技術鑒定實行有償服務,相關費用按照“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管理。


第七章  產權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和產權糾紛調處,依法確認資產的國家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權。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產權登記制度。

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應當按規定申請辦理產權登記,由本級財政部門核發財政部統一印發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書。

財政部門核發的產權登記證書,是資產國家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名稱、單位負責人、資產產權關系、資產數量或者價值等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行政事業單位被依法撤銷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完相關資產處置手續后,由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門申請辦理產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或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部門同意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八章  信息化與績效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全市國有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和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庫。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以及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利用信息管理系統,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實行動態管理,并做好資產統計報告工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制度,科學設立績效評價指標體系,組織實施績效評價,并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國有資產配置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的要求,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目標,科學管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開展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自我評價,客觀反映國有資產使用效果。


第九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督,及時糾正和查處國有資產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查處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中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作為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國有資產信息公開制度,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公開其使用管理的國有資產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國有資產管理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管理中,違反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濰坊市黨政領導干部問責辦法》、《濰坊市機關工作人員問責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單位,是指執行行政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舉辦的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本級行政事業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其國有資產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依法罰沒的非貨幣性資產和國家儲備(應急)資產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執法機關或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日。




信息公開選項:依申請公開

濰坊市財政局辦公室                     2015年12月4日印發


濰坊市財政局規范性文件清理目錄


序號

名稱及文號

效力

狀態

 

1

關于印發《濰坊市市管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收取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濰財企〔2011139號)

繼續有效

有效期延長至20241019

2

關于印發《濰坊市市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編報試行辦法》的通知(濰財企〔2011140號)

失效

3

關于印發《濰坊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濰財資〔201123號)

繼續有效

有效期延長至20241012

4

關于印發《濰坊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濰財資〔201535號)

繼續有效

有效期延長至202413

5

關于印發《濰坊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濰財資〔201536號)

繼續有效

有效期延長至202612

6

關于印發《濰坊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租賃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濰財資〔201726號)

繼續有效

有效期延長至2024721

7

關于印發《濰坊市市級政府公物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濰財資〔2017 27號)

繼續有效

有效期延長至2024820